公教人員權益彙整表
一、公務人員給假規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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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別 |
天數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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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假 |
5 |
任職不滿一年,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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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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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假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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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前假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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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假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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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產假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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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5個月以上流產給予流產假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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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流產給予流產假 |
21 |
|
|
懷孕未滿3個月流產給予流產假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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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1年(自第2年起)給予休假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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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3年(自第4年起)給予休假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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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6年(自第7年起)給予休假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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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9年(自第10年起)給予休假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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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14年(自第15年起)給予休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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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休假至少 |
14 |
休假未滿14日,應全部休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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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配偶、養父母死亡給予喪假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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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父母、配偶父母、配偶養父母、子女死亡給予喪假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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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祖父母、配偶繼父母、兄弟姊妹 |
5 |
含外曾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外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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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曾祖父母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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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給假規定(教師請假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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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別 |
天數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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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假 |
7 |
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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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 |
28 |
|
|
婚假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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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前假 |
8 |
|
|
分娩假 |
42 |
|
|
陪產假 |
3 |
|
|
懷孕5個月以上流產給予流產假 |
42 |
|
|
懷孕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流產給予流產假 |
21 |
|
|
懷孕未滿3個月流產給予流產假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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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1學年(自第2學年起)給休假 |
7 |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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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3學年(自第4學年起)給休假 |
14 |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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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6學年(自第7學年起)給休假 |
21 |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
|
服務滿9學年(自第10學年起)給休假 |
28 |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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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滿14學年(自第15學年起)給休假 |
30 |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
|
每年休假至少 |
14 |
休假未滿14日,應全部休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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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配偶、養父母死亡給予喪假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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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父母、配偶父母、配偶養父母、子女死亡給予喪假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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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祖父母、配偶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給予喪假 |
5 |
含外曾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外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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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曾祖父母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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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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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所列規定 |
二、服務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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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次 |
條件 |
獎勵金金額(元)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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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 |
連續任職滿30年 |
10800 |
退休時,僅依最高等第服務獎章發給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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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 |
連續任職滿20年 |
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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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 |
連續任職滿10年 |
3600 |
三、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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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等第 |
獎懲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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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考績 |
甲 |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教師學年度考核列第4條第1項第1款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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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考績 |
乙 |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教師學年度考核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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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考績 |
丙 |
留原俸級。 |
教師學年度考核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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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考績 |
丁 |
免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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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予考績 |
甲 |
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教師另予考核列第4條第1項第 1款者 |
|
另予考績 |
乙 |
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教師另予考核列第4條第1項第 2款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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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予考績 |
丙 |
不予獎勵 |
教師另予考核列第4條第1項第 3款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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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予考績 |
丁 |
免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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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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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單位 |
加班費支給標準 |
時數限制 |
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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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小時計,不滿1小時不計 |
非主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連同主管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
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二十小時為限 |
加班得選擇報支加班費或請補休,兩者擇一。如不報領加班費,申請補休者,應在加班後6個月內補休完畢,不另發給加班費。加班補休改以「時」為計算單位,不須累積至四小時始得補休 |
五、待遇及其他給與
(一)待遇標準表如附表1
1.公務人員: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加給、獎金、其他
2.教師:本薪或年功薪、學術研究費、加給、獎金、其他
3.技工工友:本餉(年功餉)、加給、獎金、其他
4.加給類別: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學術研究費
5.鐘點費:高級中等學校:每節新台幣400元。
(二)其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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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補助標準(以事實發生日期當月薪俸額為準)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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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補助 |
2個月薪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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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補助 |
2個月薪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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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補助(父母、配偶死亡) |
5個月薪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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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補助(子女死亡) |
3個月薪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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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子女教育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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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 |
區分 |
子女教育補助費標準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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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暨獨立學院 |
公 立 |
13600 |
含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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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立 |
35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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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間學制(進修學士班、進修部) |
1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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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後二年 二、三專 |
公 立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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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立 |
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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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間部 |
1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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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前三年 |
公 立 |
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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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立 |
2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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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中 |
公 立 |
3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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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立 |
1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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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職 |
公 立 |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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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立 |
18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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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給 自足班 |
7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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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用 技能班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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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 |
公私立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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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 |
公私立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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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輔購住宅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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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等 |
貸款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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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 (教師475元以上) |
220萬 |
夫妻同為公教人員僅得由一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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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教師245元以上) |
180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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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 (教師230元以下) |
150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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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工友 |
150萬 |
同上 |
(五)文康活動:每年每人800元。
(六)急難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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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項目 |
最高貸款金額 |
還款期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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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因病住院 |
50萬元 |
5年(60期)平均攤還本息 |
前2年年息2.2厘計算,第3年採機動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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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因病住院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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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喪葬貸款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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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災害貸款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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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教人員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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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給付標準 |
給付對象 |
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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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喪葬津貼 |
1. 父母死亡:3個月 2. 年滿12歲末滿25歲子女死亡:2個月 3.未滿12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1個月 |
本人 |
自得請領日起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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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養老給付 |
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15年以上,並年滿55歲離退者,給予一次養老給付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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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殘廢給付 |
全殘、半殘、部分殘,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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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死亡給付 |
1.因公死亡:36個月 2.病故或意外死亡:30個月,但加保20年以上死亡者,給付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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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
同上 |
七、全民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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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給付內容 |
受益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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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傷害 |
門診、急診、住院 |
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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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照護 |
1.產前產後期間之門診、分娩及新生兒照顧住院服務 2.分娩免除自付部分之負擔 |
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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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健服務 |
1.提供物理、職能、語言治療 2.裝配義肢及居家照護服務 |
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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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保健 |
1.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2.孕婦產前檢查 |
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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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護理 |
居家訪視診察 |
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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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病復健 |
提供社區復健中心復健治療、康復之家復健治療及居家治療 |
被保險人 |
八、退休
(一)退休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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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 |
條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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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退休 |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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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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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退休 |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 務者。 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同上 |
(二)退休金之給與
條件
|
給與
|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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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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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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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2.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
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3.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4.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1) 死亡。
(2) 褫奪公權終身者。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4)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6.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1)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2)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
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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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右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
1. 一次退休金。
2. 月退休金。
3.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4.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5.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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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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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 |
年撫卹金期限 |
撫卹給與 |
給卹對象 |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
10年 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
雖已成年,但 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
1.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2.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
與二十五個基數。
3.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 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 |
1.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2.祖父母、孫子女。
3.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4.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5.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6.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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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死亡者: 1.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2.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3.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4.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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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遺族如係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
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
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
1.因公死亡人員除按前項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2.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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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1.褫奪公權終身者。
2.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3.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
十、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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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
資遣給與 |
備註 |
1.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2.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3.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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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資遺給與,以資遺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予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2. 資遺人員之任職年資,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3. 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 |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送由服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
備查,另以副本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
關) 據以發給資遣給與。 |
十一、教師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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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權利 |
教師義務 |
1.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2.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3.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4.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5.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6.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7.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8.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
1.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2.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3.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4.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5.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6.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7.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8.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9.擔任導師。
10.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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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假與出差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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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公假 |
出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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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依據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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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3.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6.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參加訓練或講習性質之研習會、座談會、研討會、檢討會、觀摩會、說明會) 7.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9.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 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北此限。 11.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12.教師執行教評會委員職務時。 |
1.參加會議係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如招生會議、預算審查會議、考試會議。 2.業務視察、業務接洽、業務調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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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身職務 關係 |
不完全係處於執行其職務狀態,如兵役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等。 |
係處於執行其職務狀態,而執行職務地點必須離開其服務之學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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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
校外或校內 |
必須在校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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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與 費用 情形 |
1.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研習(參加訓練或講習性質之研習會、座談會、研討會、檢討會、觀摩會、說明會等),得依規定給與交通費、住宿費、膳費。 2.兵役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等,不給與費用。 |
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本學校、機關規定。 |
十三、出差
會計室公告
一、本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其中交通費之搭乘工具增列「高鐵」,並比照搭乘飛機方式,應由出差人事前提出申請,陳 校長核准後辦理。
二、調整後旅費報支標準表如附表。
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標準表 9603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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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費 等級 別 |
簡任級人員 敘薪本俸達 475元以上 |
薦 任 級 以 下 教 職 員 (含雇員) |
技 工 工 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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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住宿費 |
新台幣1600元 |
新台幣1400元 |
新台幣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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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依上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收據抬頭填出差人),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二分之一列支。 二、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60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校長核准,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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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膳雜費 |
新台幣275元 |
新台幣250元 |
新台幣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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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滿30公里以上,依上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列報膳費。 二、 單程5公里以上(未滿5公里不報支旅費),未滿30公里(即出差地點在楊梅至竹南或楊梅至造橋之間),按教職員200元、工175元標準列報膳費。 三、 如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本項目不得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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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通
費 |
飛機及高鐵 |
一、因緊急或事實上需要,須搭乘飛機、高鐵者,應事前陳報校長核准。 二、限搭乘經濟座(標準)座(艙)位,並應檢據核實列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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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 |
一、不分等次各依定價按實開支。 二、駕駛自用汽、機車,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搭乘便車依規不得報支。 三、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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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車 |
不分等次各依定價按實開支,免檢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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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 |
不分等次各依定價按實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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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依據行政院96年1月19日院授主忠字第0960000401號函規定及本校96年3月7日主管會議修訂通過。 2.出差地點在台北市以南,台中市以北,一日往返為原則。 3.參加訓練或講習性質之各項研習會、座談會、研討會、檢討會、觀摩會、說明會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給予公假。 4.基於業務需要,經學校同意自行參加訓練或講習者,僅補助往返交通費。 5.以公假登記並報支各項費用者,仍請填報旅費報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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